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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比特币 - 财产或数据

imtoken钱包怎么登录 2023-01-18 12: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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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自问世以来已经存在了十多年,从神秘到一定程度的流行。有人认为泡沫最终会破灭,也有人认为趋势最终会颠覆现有的支付体系,而官方的态度一直是模棱两可和警惕的。

2021 年 1 月 8 日,比特币价格突破 40,000 美元,随后最高点达到 41,950 美元。哪里有利润,哪里就有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那么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比特币属于哪些“合法权益”?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和许多案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保护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按照其规定。” 但是,如何保护它仍然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通过梳理各地与比特币相关的裁判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的认知因地而异。还有一些通用的表达方式,如“股权”等。

刑事案件中的比特币、“财产”或“数据”到底是什么?本文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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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规定。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其保护持积极态度。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但从该条款在审议过程中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最终并未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而是将其与数据一并列出,至少不承认其物权属性。

具体而言: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稿第104条规定:“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特定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的,应适用此类规定。” 当时明确提出将网络的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后来,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权争议较大,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二审稿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删除,并列出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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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简称《五部委通知》)

《五部委通知》明确比特币不是货币,即比特币具有四大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无地域限制和匿名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在本质上,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证监会公告)中国保监会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七部委公告》)

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和“虚拟货币”融资。“提供开户、注册、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者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

(四)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为加快完善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发发〔2020〕25号)(简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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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二部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第6条指出,“加强数字化等新型权益保护货币、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充分发挥司法裁判保护产权的价值引领作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本法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前款规定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年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201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施[2011]第 19 号)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十余套身份认证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比特币并不是一种“货币”,它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的商品或一种新型的权益。国家禁止各种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没有明确禁止私人之间的流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涉及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的规定。有关规定体现在《非法获取、控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处罚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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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相关裁判文书中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比特币的属性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该被认定为财产,另一种认为应该属于数据。以下是该判决的部分摘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上的虚拟商品,并非货币,但互联网与真实货币之间存在客观的交易事实,具有可转化为真正的物质利益。应视为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不再被大众认可为其原有物理属性的数据,而是作为财富被追捧。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均可持有。拥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将“比特币”认定为犯罪对象并不违法。(有关详细信息,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通知书》(2018)粤兴深450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不同于货币和财产等有形财产。电、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异,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超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是违反刑事处罚的法定原则的。《部委公告》只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 如以太币和禁止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并不否认私人持有以太币的合法性,也不禁止其成为私人交付或流通的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内容,表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已正式进入保护范围。民法调整和保护。以太币是通过基于特定算法的大量计算生成的。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不禁止它成为私人交付或流通的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内容,表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已正式进入保护范围。民法调整和保护。以太币是通过基于特定算法的大量计算生成的。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不禁止它成为私人交付或流通的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内容,表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已正式进入保护范围。民法调整和保护。以太币是通过基于特定算法的大量计算生成的。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详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3兴中1117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与他人串通购买韩国公民信息广东比特币网络诈骗,韩国比特币交易网站批量验证账号和密码的程序提取韩国公民匹配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并对与比特币关联的账户进行标记。“攻击,获取真实登录账号和密码,通过调用比特币持有人诈骗比特币交易验证码窃取比特币,进而通过马某倒卖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详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辽宁省阜新市豫十三行中1203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利用黑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p2pTrade.org”网站入侵“快币”网站,盗取该网站中的比特币。1478.22,总价值7,537,783元。上诉人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信息。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并偷走了网站上的比特币。1478.22,总价值7,537,783元。上诉人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信息。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并偷走了网站上的比特币。1478.22,总价值7,537,783元。上诉人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信息。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并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信息。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并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信息。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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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辽09兴中2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使用TEAMVIEWER软件远程控制他在比特大陆的操作工作站上的电脑使用ROOT权限进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并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将100比特币转入他的个人“钱包” “在互联网站点上。……被告人钟某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广东比特币网络诈骗,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上述判决书所反映的法院观点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广东高院明确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温州中院认为将以太币认定为“公私财产”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违反法定刑罚原则,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河南、辽宁、北京等地的判决并没有说明比特币的性质,但以通过盗窃、诈骗等方式非法获取比特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三、

作者观点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和法院的意见,比特币是否应属于“财产”、“数据”或其他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不予定罪和量刑。对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3兴终1117号)的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说明。(三)与知识产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相似之处体现在:第一,比特币的原始获取是通过“劳动”(挖矿)获得的,其中凝聚因为智慧而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人类的劳动;第二,比特币的总量是有限的,不能无限产生或复制,所以稀缺;第三,在中国大陆没有公开市场的情况下,如果是私人交易,它的价值是独一无二的(虽然你可以参考国外(海外)公开市场的报价)。上述特征更类似于知识产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知识产权的保护。法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解决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不一致问题。(四)作为一种合法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对于比特币等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虚拟财产,比如通过“挖矿”,或者换取合法财产,不违反《禁止性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意见》最高法和国家发改委也明确了这一点。综上所述,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片“蓝海”还需要法律同仁去探索和研究。作者: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