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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会不会涉嫌犯罪?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售假冒商品、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的辩护律师。重点办理涉及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的数字经济中国关于虚拟币的法律,有具体原因;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对外期货、外汇交易、外汇交易及其他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假冒、销售假冒产品的刑事案件。

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是否都会涉嫌犯罪?

在对虚拟货币进行严格监管的背景下,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即“法定货币”交易)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犯罪行为。重灾区。例如,场外法币交易往往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犯罪”)、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以下简称“犯罪”)。赃物”)。

但是,问题一直存在。目前虚拟货币的定位一直是虚拟商品,我国不打击个人单纯买卖虚拟货币交易。无论是此前的2017年9月4日公告,还是2021年9月24日公告,都旨在防止炒作虚拟货币交易,打击为中国居民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的个人或机构,从事相关商业活动虚拟货币在中国,但不禁止个人虚拟货币交易。

同时,仅提醒公众参与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自负。如果你遭受了损失,又想通过合法途径追回损失,这条路可能行不通。

因此,需要澄清的是,如果个人只是单纯的场外交易虚拟货币,并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简单场外交易与构成犯罪的犯罪之间的界限在哪里?似乎还不清楚。

不妨通过本人办理的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总结一下构成犯罪的情形:

中国关于虚拟币的法律

1.提供你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号,供他人使用绑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直接将自己的交易平台账号提供给他人,获取一定费用,然后其他人使用提供的帐户进行场外交易以转移犯罪资金。

这种情况构成犯罪并不是因为场外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直接向他人提供(包括出租、借贷、出售)自己的账户,他人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进行转账资金,那么提供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涉及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获取、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密码、互联网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我们可以看到,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这些账户都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因此,一般来说,提供账户的行为将构成犯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在本条例颁布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提供账户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是可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是支付结算方式。正在为其他人付款 帮助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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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提供支付结算的主体是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背后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而不是提供账户的行为者,他们只是提供支付和结算帐号主题。

正是由于实践中对“提供支付结算”真正含义的误解,《意见》将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账户密码等支付结算”功能、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行为单独定义为其他“帮助”行为。

2.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接受犯罪资金,帮助他人在交易平台买币,然后转账到指定地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费用。

这种情况构成犯罪,并不是因为0TC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肇事者有两种行为,一是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收款,二是通过OTC交易将其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转出。

那么第一行为实施时,已经是为犯罪提供帮助,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基础上,账户收到的资金通过0TC交易进行转换。对于虚拟货币,则将其视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进而构成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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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会引发质的争议,即助信罪与赃物罪之间应定哪一罪?

有的侦查人员可能只关注提供账户的行为,进而认定助信罪,有的可能只关注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转账过程,从而以盗窃罪定罪商品。因此,如果研究者关注的焦点不同,定性也会不同。

但是这两种罪如此难以区分吗?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我们常常习惯于主观地讨论这两种罪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很小,很难区分清楚。唯一能做出强烈区分的方法是,没收赃物罪有一个资金转移的过程,也就是说,有一个空间位置从A到B的变化过程,而没有这个转移过程。助信任罪。

助信罪的实施人可能只提供收款账户,而无需对收到的资金进行进一步处理。至此,委托罪已经完成;如果再次发生,如果通过OTC交易将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就会出现转账行为,可能构成赃物罪。

按照上面的区分逻辑,提供一个账户接受犯罪资金,然后在交易平台上买币,不构成两罪吗?不是这种情况。赃物罪原包括收受资金转移资金的过程。提供账户只是接收资金的一种方式。它已包含在接收资金的行为中。因此,单独收款的行为不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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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直接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注册为虚假交易平台的接受者,帮助平台卖币并获得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这种情况称为“洗钱”,即帮助一些虚假交易平台在平台上出售虚拟货币。常见的操作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利用平台上的交易方式,将平台内的大量虚拟货币兑换成其他虚拟货币或现金。

此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在于假冒平台是欺诈平台。同时,作恶者提供账户帮助平台卖币,实际上是在帮助欺诈平台收款。因此,可能构成诈骗信息的从犯、协助网络犯罪活动。

可以发现,在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中,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确实与OTC交易有关。犯罪的真正原因是提供账户供他人使用,构成犯罪,与场外交易无关。

那么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作恶者仅将OTC交易本身作为一种获利方式,而不是依靠虚拟货币价格获利,同时获取来源利润不是来自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方,而是第三方给予的比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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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向我们表明,简单的场外交易不构成犯罪:即行为者是否依靠币价波动获利,如果行为者通过场外交易获取差价来获取币价波动,利润来源于与自己进行场外交易的交易对手,属于纯场外交易,属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定为刑事犯罪,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方式将成为“犯罪”洗钱”。币圈犯罪大爆发”。

虚拟货币作为洗钱手段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基本上没有使用虚拟货币洗钱被列为洗钱罪。究其原因,很多行为者经常通过将犯罪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的方式“洗白”自己的犯罪资金,并隐瞒、隐瞒自己的犯罪资金,因为他们是“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因此不被视为犯罪。

原因与肇事者变卖赃物的行为相同。这是盗窃后不可避免的行为。这种行为,刑法不会单独定罪。

《刑法修正案(10一)》)后,“自洗钱”被定罪中国关于虚拟币的法律,所以以前自己实施犯罪、贩卖赃物的行为将构成犯罪。金钱罪洗钱,尤其是把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

综上所述,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方式只是一种交易方式,本身就是一种中立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使用人民币进行交易的行为人。兑换虚拟货币进行场外交易,目的是什么。如果行为人通过场外交易通过币价波动赚取差价,而利润来源于自己进行场外交易的交易对手,则属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通过币价本身的波动来获取收益,而是利用场外交易的方式,就成为了给予利润的第三方。帮助、掩饰或隐匿犯罪所得罪,或洗钱罪。

至于洗钱罪为何成为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的爆发性犯罪,是否存在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稍后继续讨论。